仲裁早新闻印度法院以裁决并非专断或反复印度案例
仲裁早新闻:印度法院以裁决并非专断或反复无常为由驳回撤裁申请(印度案例)
2020年8月3日,在Sri.VenkatachalamvsTheSaraswatCo-OperativeBank一案中,印度班加罗尔地区法院认为,涉案裁决清楚表明经推理而作出,反应了仲裁员的论证过程。仲裁员所表达的观点是可能的观点,不能被称为专断或反复无常。由于原告未能提出《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所规定任何一个撤销裁决的理由,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撤销涉案命令和裁决的申请。
一、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为仲裁程序的第一被申请人,本案第一被告为仲裁程序的申请人,本案的第二至第七被告为仲裁程序的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
原告是一家网络公司的技术人员。根据原告的描述,2011年,原告应邀与第三被告一同访问第一被告。原告被要求在一些文件上签名,但未获悉这些文件的性质。原告相信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说法,误以为这些文件只是介绍信并签署了文件。在仲裁程序开始时,令原告震惊的是,原告根据其签署的文件将承担1,28,38,667.30卢比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2011年3月30日的保函缺乏法律效力。
2013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的名义成员表。同日,仲裁员作出一项命令认定原告签署了名义成员表,仲裁应当继续进行。2013年4月18日,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质证。尽管已经对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了质证,但原告再次提出进一步质证的申请。
2013年6月11日,仲裁员作出涉案命令,驳回了原告关于伪造签名的主张和传唤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进一步质证的申请。2014年1月9日,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支持了第一被告(仲裁申请人)的请求,并命令原告和第二至第七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连带地向第一被告支付1,28,38,677.30卢比及利息。
原告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请求撤销2013年6月11日的命令和2014年1月9日的裁决。原告基于如下理由对仲裁员的命令和裁决提出异议:(1)在据称的保函签署之日(2011年3月30日)和争议的诉因产生之日,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名义成员。(2)仲裁员没有审查第一被告出具的名义成员表,该表格表明,在2011年3月30日保函签署之日和争议的诉因产生之日,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成员。(3)仲裁员考虑了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提交的名义成员表(该表未标记如下事实,即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并非第一被告的成员),但拒绝原告就上述文件与第一被告的经理进行进一步质证。原告就该文件向第一被告进行进一步质证的申请亦被驳回。(4)由于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成员,仲裁员无权对原告行使管辖权。
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法院指出,对于第34条申请,法院没有重新评估或重新鉴定证据的余地。法院要审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成功地提出《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所规定的任一撤销裁决的理由。若是如此,法院将撤销裁决。根据InP.R.Shah,SharesandStockBroker(P)Ltd.vs.B.H.H.Securities(P)Ltd.,andOrs.[AIR2012SC1866]案的裁定,法院无权纠正事实错误,“法院不得通过重新评估或重新鉴定证据而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上诉。裁决只能根据该法第34(2)条所述理由被质疑。”(Acourtdoesnotsitinappealovertheawardofanarbitraltribunalbyre-assessingorre-appreciatingtheevidence.Anawardcanbechallengedonlyunderthegroundsmentionedinsection34(2)oftheAct.)
最高法院在InAssociateBuildersvs.DelhiDevelopmentAuthority[(2015)3SCC49]案中认定,“当法院将‘公共政策’的检验标准适用于仲裁裁决时,它不作为上诉法院,因而无法纠正事实错误。仲裁员对事实的可能看法必须得到认可,因为在作出仲裁裁决时,仲裁员是对所依据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最终主宰者。因此,基于少量证据或质量不符合训练有素的头脑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决不应被认为无效。只要仲裁员的做法并非专断或反复无常,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就是最后定论。”(Whenacourtisapplyingthe"publicpolicy"testtoanarbitrationaward,itdoesnotactasacourtofappealandconsequentlyerrorsoffactcannotbecorrected.Apossibleviewbythearbitratoronfactshasnecessarilytopassmusterasthearbitratoristheultimatemasterofthequantityandqualityofevidencetoberelieduponwhenhedelivershisarbitralaward.Thusanawardonlittleevidenceoronevidencewhichdoesnotmeasureupinqualitytoatrainedmindwouldnotbeheldtobeinvalidonthisscore.Onceitisfoundthatthearbitratorsapproachisnotarbitraryorcapricious,thenheisthelastwordonfacts.)
根据上述判例,法院对本案申请作出如下分析。
2013年3月25日,仲裁员在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就原告的成员身份问题通过了一项命令,认定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名义成员,故仲裁申请可以维持,仲裁员有权对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行使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没有对2013年3月25日的命令提出异议。无论如何,当事人在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同时也可以对上述命令提出异议,如同该命令是《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6(6)条所指的裁决。于是,原告在本案申请中对2013年3月25日的命令提出异议。(Itistobenotedthat,Plaintifhasnotchallengedtheaboveorderdated25.03.2013.Anyhow,saidorderhasculminatedwithmainaward.SaidordercanbechallengedwhilechallengingtheawardasifitwereanawardunderSection16(6)oftheArbitrationandConciliationAct,1996.Accordingly,Plaintifhasalsochallengedtheorderdated25.03.2013inthisSection34petition.)
2013年6月11日,仲裁员作出一项命令,驳回了原告关于伪造签名的主张和传唤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进一步质证的申请。原告在本案申请中对2013年6月11日的命令提出异议。
原告对上述命令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在2011年3月30日保函签署之日和争议的诉因产生之日,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成员。另外,仲裁员考虑了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提交的名义成员表,但拒绝原告就上述文件与第一被告的经理进行质证。原告就该文件向第一被告进行质证的申请亦被驳回。(AboveordercametobechallengedbyPlaintifinthesesuitsviz.,A.SNo.78/2013andA.SNo.12/2014,contendingthat,hewasnottheAS.78/2013memberof1stDefendantonthedateofallegedexecutionofGuaranteeLetterdated30.03.2011andonthedateofcauseofactionforfilingclaimpetitionby1stDefendant.Itisfurthercontendedthat,NominalMembershipFormwasproducedby1stDefendanton25.03.2013andthathewasdeniedtocrossexaminethewitnessof1stDefendantwithrespecttosaiddocument,evenapplicationforrecallingthewitnessof1stDefendantwasfiledforfurthercrossexamination.)
法院认为,本案申请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1)仲裁员在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证人进行进一步质证的申请时所下达的命令是否合理?(2)仲裁员是否未能以一种有见解的方式(inaperspectivemanner)审查第一被告的名义成员表。(InordertoassailthecontentionsofPlaintif,pointsthatariseforconsiderationare:(a)WhetherorderpassedbylearnedArbitratorisjustifiableinrejectingtheprayerforpermittingthefurthercrossexaminationof1stDefendant'switnessbyPlaintif?(b)HadthelearnedArbitratorfailedtoexaminetheNominalMembershipForminaperspectivemanner?)
为解决上述疑问,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在InAssociateBuildersvs.DelhiDevelopmentAuthority[(2015)3SCC49]案中的观点,即遵守自然正义是印度法律的基本政策之一,属于“印度公共政策”的范畴(naturaljusticecomplianceisoneofthefundamentalpolicyofIndianlaw,whichcomesundertheheadof“PublicPolicyofIndia”)。
就第一个问题,证据显示,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的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的名义成员表。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对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质证,并于该日获得其的名义成员表的副本。另外,仲裁员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命令,认定原告签署了名义成员申请,仲裁应当继续进行。该命令在原告提交进一步质证申请之时仍然有效,但是原告却没有对该命令提出异议。此外,在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质证之时,名义成员表是可获得的记录在案的证据。仲裁员在仔细查看相关文件的签名后认为没有必要传唤第一被告的证人,因为原告已经对该证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也未主张相关文件的签名为伪造。在已经对第一被告的证人进行了质证情况下,原告再次提出进一步质证的申请。法院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质证机会,仲裁庭驳回原告的进一步质证申请具有合理理由,不能认为仲裁员没有遵守自然正义。因此,仲裁员在驳回原告的进一步质证申请时所下达的命令是合理的。
就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3月31日收到名义成员表。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4日承认了该事实。这表明,在2011年3月30日保函签署之日和争议的诉因产生之日,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成员。原告据此认为,仲裁员未能以一种有见解的方式审查第一被告名义成员表。
法院指出,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即原告签署名义成员表的前一天)签署保函,相关争议于2012年8月9日提交给仲裁员。因此,仲裁员已正确地得出结论,即在争议提交仲裁之日,原告是第一被告的成员,故仲裁员对于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具有管辖权。(HavingregardtodateofadmissionofmembershipofPlaintifin1stDefendant,learnedArbitratorhasrightlycometotheconclusionthat,asonthedateoffilingofarbitrationcase,Plaintifwasthememberof1stDefendantandtherefore,ArbitratorhasjurisdictiontoentertainthedisputeagainstPlaintif.)
《2002年多州合作社法》第84条涉及争议解决。该条规定,如果多国合作社的成员之间发生任何涉及多国合作社的章程、管理或业务的争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根据第84条,仲裁员只能处理成员之间的争议。(Section84oftheMultiStateCo-OperativeSocietiesAct,2002dealswithreferenceofdisputes.Itstatesthat,ifanydisputetouchingtheconstitution,managementorbusinessofaMulit-StateCo-operativeSocietyarisesamongmembers,suchdisputeshallbereferredtoarbitration.UnderSection84,onlydisputebetweenthememberscanbeentertainablebytheArbitrator.NominalMembershipFormclearlyestablishesthefactthat,Plaintifwasthenominalmemberof1stDefendantasonthedateofinitiationofarbitrationcase.)
名义成员表明确,即在争议提交仲裁之日,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名义成员。在事实如此的情况下,可以公平地说,仲裁员的结论具有理由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裁决清楚表明其是经推理而作出,反应了仲裁员的思考过程。仲裁员所表达的观点是可能的观点,不能被称为专断或反复无常。由于原告未能提出《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所规定任何一个撤销裁决的理由,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撤销涉案命令和裁决的申请。(Awardmakesitclearthat,awardisbasedonreasons,whichreflectthethoughtprocessoflearnedArbitrator.ViewexpressedbylearnedArbitratorisapossibleview,whichcannotbetermedasarbitraryorcapricious.Thereisnoreasontosetasidetheaward.)
三、评论
《2002年多州合作社法》第84条规定,如果多国合作社的成员之间发生任何涉及多州合作社的章程、管理或业务的争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根据第84条,仲裁员只能处理成员之间的争议。因此,仲裁员是否有权审理针对原告的争议取决于原告是否是多州合作社(即第一被告)的成员。
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署保函,在次日,即2011年3月31日签署名义成员表。原告认为,在2011年3月30日保函签署之日和争议的诉因产生之日,原告并非第一被告的成员(差了1日)。就原告是否是第一被告的名义成员的问题,原告以诉因产生的日期为判断标准,而仲裁员则以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为判断标准。原告在争议提交仲裁之日(2012年8月9日)已经是名义成员,仲裁员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进一步质证的申请,仲裁员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一次质证机会,故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进一步质证的申请。法院认为,仲裁员的观点和做法具有合理理由。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第34(2)(b)(ii)条,如果“裁决与印度公共政策相冲突”,法院可以撤销裁决。根据最高法院在InAssociateBuildersvs.DelhiDevelopmentAuthority[(2015)3SCC49]案中所阐明的关于公共政策的检验标准,“只要仲裁员的做法并非专断或反复无常,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就是最后定论”。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仲裁员所表达的观点是可能的观点,不能被称为专断或反复无常。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撤销涉案命令和裁决的申请。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